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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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十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謝世瑩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一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木柵路、興隆路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一輛由 張正新 所駕駛並在後座附載原告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以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