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辛○○己○○被告甲○○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告庚○○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份、約定書四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丙○○、丁○○部分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於本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希望能給時間與原告和解。
貳、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等三人雖主動表示希望與原告和解,然其並未於本院審理案件期間主動與原告聯繫,甚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故被告等人雖希望能訴外和解,顯係為拖延訴訟之詞。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