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賭客乃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法則以俗稱「仕九」類似天九牌之玩法,賭客輪流做莊供其餘賭客下注,將為一點、士為二點,依此類推至卒七點,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少新台幣五十元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