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中國農民銀行法定代理人 鄭漢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原告繼承原告之兄 蕭瑞徵 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叁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家上更(二)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確認蕭瑞徵之子 蕭惟仁 等五人對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蕭惟仁等五人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前順序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後順序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自始無繼承權;原告係蕭瑞徵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蕭瑞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蕭惟仁等五人既經判決確定對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則原告對蕭瑞徵自始無繼承權。從而原告毋須繼承蕭瑞徵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壹仟伍佰叁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之債務與債權關係。另原告曾就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未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故原告已不能提起再審之訴;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可使原告名下之財產免於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家上更(二)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訂有明文。另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依繼承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壹仟伍佰叁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利息,既經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就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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