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 謝育霖 被告 楊金義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楊金義於八十三年間在台北市內湖區開設中古汽車買賣商行,藉口要資金週轉,向自訴人謝育霖調現金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元,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認被告顯有詐欺之犯行等語。而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常業詐欺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已送執行,業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屬實,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被告詐欺犯行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常業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