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魏煜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並以台東企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
告於民國91年3月8日出險,國華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台
東企銀餘額欠款之9成即新台幣(下同)143,760元(原本金
為148,271元、利息10,420元及違約金1,042元),依法受讓
取得債權。嗣國華產險公司於99年6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
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7月16日於太平洋日報公告,

本件之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信用保
險費收據、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台東
企銀債權讓與同意書、國華產險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台東企銀借
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並已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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