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龍魚貳拾隻,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6年度偵字第18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龍魚20隻,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臺北市立動物園技術員鑑定之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55
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8年11月14日期滿確定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龍魚20隻,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