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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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5行補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另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係家屬間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乙○○、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卻不思配偶間應相互尊重,又被告甲○○雖與告訴人無血緣關係,但依倫理仍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其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毫無尊重,並侵害其身體法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二人未曾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