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甲○○曾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以94年士簡字第7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個人所需,反擅行訛詐被害人之手機,顯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犯罪所生危害情節非重,又所詐得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單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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