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刮落其上之烤漆,已使汽車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件被告甲○○以鑰匙刮損告訴人乙○○自小客車,致車體上之烤漆剝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養狗吵鬧致生糾紛,而毀損他人之物,惟毀損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且犯後被告試圖與告訴人和解,然因2造對和解金額無法合意,致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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