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林麗蓮 係新加坡籍,於民國83年6月25日,持變造之新加坡護照非法入境台灣工作,嗣因逾期停留,急於返回新加坡,乃經由香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安排,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甲○○為其辦理返回新加坡事宜,並約定於84年1月23日上午5時35分許,至高雄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境大廳前等候,與被告相偕出境,2人見面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持其妻乙○○之我國護照及機票,為林麗蓮辦理出境手續,並將辦妥後之相關資料交由林麗蓮持以冒用,致使出境管理人員陷於錯誤,准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境電腦資料表,足生損害於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16、214條之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成立日係84年1月23日,經檢察官於84年1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4年5月25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84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4年8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6月29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29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月23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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