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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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2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雪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92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即提示日)││├─┼───────────┼───────────┼───────────┼───────────┼────────┤│1│97年9月5日│225,000元│未記載│97年10月5日│072877│└─┴───────────┴───────────┴───────────┴───────────┴────────┘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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