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詞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 柯言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稱與甲○○並無仇怨,衡情甲○○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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