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陳福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上訴人調至台北市○○路○○街施工所任交辦工時,曾交付所屬機械修配調度總廠(以下簡稱總廠)之「調配通知」予上訴人,惟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將上訴人調至保養廠,及同月十一日停止上訴人交辦工作,回復技術工即時計工時,則僅依據同年五月六日之簽及同年月十四日之函處理,並未交付「調配通知」,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將上訴人由保養廠調至楊梅路面施工站時,卻又交付「調配通知」,顯見被上訴人同年五月將上訴人調至保養廠,及停止交辦工作回復技術工,並不合法定程序。
㈡、被上訴人調配權之行使,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按被上訴人係以已無交辦工作,無法派工,而將上訴人調至保養廠,並停止交辦工作,然同時卻調派原須繼續留駐新板橋車站工作之 郭俊生 回總廠任交辦工作,並雇用多數泰國勞工,所稱無工可派云云,當為不實。至上訴人與其他交辦工,建請改以時計工核薪一事,係在八十六年十月,而非八十七年二月上訴人自請資遣之時。
㈢、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第三梯次人事裁減案雖尚未確定,惟於同年三、四月間即已召開宣導座談會,上訴人亦於開會時表明自願裁減之意願,而資遣「前」六個月之工資攸關上訴人得請領資遣費之數額,上訴人當然不同意解除交辦工作,改以時計工核薪。惟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自願資遣後,未依向例徵求上訴人之同意及發布人事命令,即調動上訴人,雖經上訴人數度口頭申訴仍然無效。再被上訴人所屬之板橋機械修配調度總廠僅有時計工轉任交辦工之情形,除「因工受傷」無法續任交辦工者外,並無停止交辦工作改任時計工之例。又與上訴人同批調為交辦工之 林玄春 ,後調至總廠繼續為交辦工作,其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之工資分別為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六萬二千零四十七元、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足見被上訴人任意停止上訴人之交辦工作,影響上訴人薪資及資遣費之計算,違反勞動契約保障勞工得享合理勞動條件之精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局存簿記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聯合報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屬營造業,依其業務性質,有斟酌所承攬工程之內容、工作量及收入多寡、地點等事項,不定時調配技術性勞工至各該工程單位,從事相關勞務之權限,且該調配權限為被上訴人維持營運順暢所必需,此由上訴人先後調任板橋總廠、鄭州路地下街、新板橋車站等工地堪以窺見。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或截止交辦工作恢復技術工時,均須報處核備,係因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不具經常、固定性之故。被上訴人得視工作所需,指派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或停止其交辦工作,且調派技術工擔任或停止交辦工作,並未變更其技術工之職級,故僅以報備方式處理即可。上訴人調至鄭州路地下街施工所擔任交辦工作,因其原屬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故有被上訴人所屬總廠之調配通知,並呈報被上訴人備查。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調動上訴人未對其薪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亦未造成上訴人需放棄原有地緣關係,或使其無法勝任之結果,自無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加以拒絕,況係經上訴人事前同意,上訴人事後再爭執該調派行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第三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暨施行細則係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准予備查,同年七月間發交被上訴人各組室辦理,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始提出自請裁減申請,該裁減計畫係在上訴人遭調職及停止交辦工作二個月後開始作業,自難謂被上訴人係以調職及停止交辦工作為手段,達到減少資遣費之目的。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所領取之工資為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八月份則領取工資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較之前擔任交辦工作所領取之工資互有增減,顯見未擔任交辦工作,非必然導致薪資減損,仍取決於其工作時數及數量,上訴人概以留駐新板橋車站之交辦人員所得薪資,主張原可取得較高薪資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級人員實施要點、報告書、工會第八十一期會訊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一年七月份至被上訴人所屬總廠任職,為時計工,按級數及時薪計算薪資,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調任鄭州路地下街工程,改任交辦工,薪資按承作交辦工程所得,扣除管理費用、工程工具及雜項事務等支出,餘額由站長和領班打出配點,按工作時數發放。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勞動契約之精神,於八十七年五月起違法將伊調回總廠任時計工,導致伊薪資減少,進而於同年九月一日資遣時,受領之資遣費短少,計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之薪資差額為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資遣費差額為五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合計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應由被上訴人償付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八萬三千七百零八元,資遣費差額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合計五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業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五月調動上訴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之必須,及經交辦工自行協調結果,並無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加以拒絕,況上訴人事前曾為同意;又上訴人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提出自請裁減申請,而裁減計畫則在上訴人遭調職及停止交辦工作二個月後開始作業,難謂係以調職及停止交辦工作為手段,達到減少資遣費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所屬總廠之時計工,其後調為交辦工、嗣又回復時計工,以迄資遣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據提出調配通知、被上訴人函、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二四頁至三○頁)。
四、茲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以違法調動之手段達其減少資遣費給付之目的?查時計工係以時計薪,於交辦工作期間則停止使用各類技術工報工憑單,其薪資計算方式改以量計酬,而按隊員方式辦理工資之計付、提報等情,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實施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隊員及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期間之給與規定」、總廠八八-X一一-00七五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九八頁、外放之附件三);而八十六年間板橋新站施工所之交辦工曾因工作無法連續而致薪資減少,由全體討論後建請上級於交辦工無工作時以時計工核薪,且交辦工之薪資不應低於時計工,獎金及津貼應比照時計工,或停止交辦工改以時計工核薪等情,有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一頁),可見交辦工之薪資隨交辦業務多寡而增減,亦有因工作量減少致薪資較時計為少之情況。再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任交辦工之工資分別為十萬零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元、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回任時計工之薪資分別為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三萬九千零五元、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五七號卷四四、四五頁),可知上訴人於回任時計工前薪資確有減少,甚且有低於時計工之情形。證人林玄春於本院亦證稱:伊與上訴人同在領班 潘連興 麾下,因交辦工作量減少,潘連興表示要裁減,原二十名工人要分兩班,一班須調回總廠,由伊等無記名投票選擇與何人共同工作,惟因潘領班與原薪資較高之 郭金生 私交較好,要求成員選擇與郭金生同班,僅伊一人選擇與上訴人共同工作,故上訴人被調走,上訴人調走時之薪資較時計工為少等語(本院卷一二五頁)。益足佐證上訴人回任時計工前,新板橋車站之交辦工確因工作量減少而致薪資相對減少,乃以投票方式協調部分人員調出。上訴人辯稱交辦工資所以減少係因過年休息所致云云,尚無可採。於此種交辦工作量減少,交辦工之薪資有時且低於時計工情況下,回任時計工即非全然不利之工作安排。本件上訴人回任時計工前之薪資既已有減少,須裁減人員,經投票工作夥伴又大都不願與其合作,已如前述,其亦自承被調回總廠時,依調任函示至該廠報到,而未能提出反對調動之證明,則上訴人回任時計工,非無出於自願之可能。上訴人雖陳稱工作夥伴投票時,領班惡意排擠,囑咐屬員不可選擇伊同班云云,然而交辦工人調回時計工係採無記名票選方式,雖然證人林玄春證述潘連興從中運作屬實,仍難絕對左右工人之自由意識,此由證人選擇與上訴人同班,足為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交辦工協調上訴人調出,上訴人因薪資減少乃同意調回時計工等情,當屬非虛,不能因事後承攬工作增加,交辦工人收入因之增加,且被上訴人僱用外勞,而謂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意願非法調動上訴人工作。參諸上訴人自承其領班於公司裁減計劃實施初始,曾明示裁減人員增加工作,以提高可領取之資遣金額之事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會訊刊登第三次裁減計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實施,伊於會訊刊登第三次裁減計劃時,即表示自願裁減,被上訴人為減少資遣費之支出,惡意調動伊為時計工云云,即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調回總廠回任時計工時未發予調配通知,惟既經上訴人同意,且至該廠報到,縱有程序瑕疵,亦難謂為非法調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違法調職之方式,減少薪資及資遣費之給付,主張依同級交辦工之薪資計算薪資及資遣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之薪資差額八萬三千七百零八元,資遣費差額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合計五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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