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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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58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李定軒
被 告 羅志峰
訴訟代理人 游桓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玖佰叁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預定
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起至102年7月
26日止(共15個月,後3個月為贈送延長服務之月份),
由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供保全服務
,並於101年3月26日施工完畢,因此為特殊方案,故未向
被告收取系統第一次施工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後段及第22條則分別約
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
(即原告)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付款方式
以12個月為一期。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開
始日後七日內,甲方以現金‧‧支付乙方。」、「本系統
第一次施工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零元,應於施工由甲
方一次付清予乙方。‧‧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
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甲方因善盡
履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
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權向
甲方請求給付契約未滿之所有款項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
施工材料費。」,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施工完畢至今未支
付任何款項,詎被告於安裝保全後30日之101年4月26日即
以台北市中山郵局(台北000811支)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保全契約,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積欠12個月之服務費
用31500元(即2500×12),另原告為安裝保全器材而支
出施工線材費23751元,共計55251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1元
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
狀,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9款分別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
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定之契約。」,系爭契約乃原告欲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保全服務所預先擬定之制式契約,應屬法律定義
之定型化契約,同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亦分別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合先敘明。
(二)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諸多均無平等互惠之地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1項參照)例如: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遷離保全標的物,如未事先以書面通
知乙方(即原告),並於新遷入之標的物繼續執行本契約
時,視為甲方中途違約,乙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亦即僅原告得片面終止契約,被告除無對等可得行使終止
之權利外,尚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契約未
滿之所有款項及接受原告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申言之
,一但契約簽訂完成後,消費者至少負有可能之違約金賠
償責任;而原告在簽約後至開始提供保全服務前卻毋庸負
擔任何責任,事理上誠難謂平。
(三)依原告101年10月2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項下
二(二)所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要求被告
給付所有款項及施工線材費,可得知原告已先肯認系爭契
約已提前解除或終止,承上所言,如系爭契約自簽訂日起
生效,則在契約簽訂日起至原告實際提供保全服務日前,
僅被告要負擔賠償相當於違約金之費用風險而原告卻無其
他應履行之義務(賠償責任),權利義務,顯非對等公平
。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為無效。退步言之
,縱使鈞院認定上開約定有效,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項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應限縮系爭契約第22
條之適用範圍於原告已先提出保全服務之對待給付為前提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有費用應無理由。退萬步言
,系爭保全既未開始提供服務,則是類繼續性契約應未生
效,縱使鈞院認定系爭契約成立有效,然被告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原被告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由
原告拆回器材設備,被告不另支付服務費用即可。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線材費23731元,據原告庭呈之
工程費用明細單所示,並未經被告於施工前確認金額,且
系爭契約第17條已記載施工費用為0元,故相關管線材料
費及工事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亦即實際上系爭契約
即無工程費用。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未經增、刪、修、
減,除不公平情事已如前述外,仍應以事實為準。縱令鈞
院認定確有工事費用存在,惟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同意(默
示)終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返還或同意原
告拆回保全系統之全部機材為回復原狀即可。退步言之,
鈞院如認為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項予原告,惟原告未於
事前說明費用之計算方式或基準並經被告確認,嗣後再為
請求,被告誠難甘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乙份、台北中山郵局第
001104號存證信函乙紙、3家保全施工工程試算表乙份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於101年4月2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全契約,並經原告於101年4月
27日收受在案,然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何
?得否提前終止契約?契約於何時終止?㈡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第22條約定之性質為何?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而應認為無效
?㈢系爭保全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若干?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5條
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
所有費用則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雖非僅
單純提供勞務,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保
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
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
任契約。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內
容觀之,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
契約,被告已於101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經原告於翌日收受在案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寄發上開存
證信函之意在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之意,即終止之意甚
明。則本件系爭契約已於101年4月27日因原告收受終止之意
思表示而終止。
三、次按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甲方因(應為「應」字之
誤)善盡履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
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
權向甲方請求給付契約未滿之所有款項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
之施工材料費。」,此一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即所謂定型化條款,被告雖抗辯:上開約定無效云云
,然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
同,付費方式亦有其特殊性,已詳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對於
提前終止契約之責任賠償問題,除於第17條後段約定,因甲
方(即被告)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
,施工費用亦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外,並無其他規定,則
第22條之規定,應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亦即違約金之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
),參酌內政部所頒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
中第23條亦有類此之規定,其內容略以:「(第1項)甲方
(即客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
即業者)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
到達後三十日發生效力,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
費,即時終止本契約。(第2項)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
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業者)新台幣_元(不得逾一年應
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一年
以上者,不在此限。(第三項)第一項情形,乙方應將甲方
已收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於終止
日起算十日內返還,拆除器材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則該
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尚不得
宣告為無效。
四、系爭契約第22條就「如被告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
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契約未滿之所有款項」之約定應可
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亦即違約金之
約定,且本件系爭保全契約已於預定之服務期限開始前由被
告片面終止一節,已如前述,即無適用民法第259條解除契
約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係避就之詞,被告自負有依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約金之約定,
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
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於原告開始提供服務前之101
年4月27日終止,原告主張以12個月之服務費用31500元(即
2500x12)做為損害賠償額,衡諸社會常情,顯然過高,惟
查:原告係一營利性公司,公司之存在係為利益而營運,則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依通常情形,當然可得預期之扣除成本
之營業利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
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
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
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所失利益之營
業損失,則本院自得參照財政部所公布10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同業利潤標準為判斷基準,而原告所為之系統保全服務業
10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即營業額扣除成本)為營業
額22%,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可佐,則計算結果,就
系爭保全契約原告可享有之淨利率為6930元(31500×22%
),此為原告就系爭契約原預期應有之營業利潤,亦即為原
告之所失利益。是故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失利益為
6930元,揆諸前開說明,以此做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尚屬允當。
四、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
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則若因被告中
途毀約致原告拆除器材之施工費用,被告亦應賠償。本件系
爭保全契約已於預定之服務期限開始前由被告片面終止一節
,亦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賠償原告告「拆除器材
」之施工費用之義務,惟原告僅提出於101年4月10日為系爭
房屋施工安裝器材及設備之估價單(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45242號卷第24頁),並未提出拆除器材之施工費用之
證明,且就原告於101年4月10日為系爭房屋施工安裝器材及
設備所支出之23751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已記載施
工費用為0元,故相關管線材料費及工事費用均應由原告自
行吸收,亦無再向被告請求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0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上開6930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