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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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瑞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2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瑞彬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3月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8月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即應撤銷緩刑,僅於例外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緩刑。
三、查受刑人游瑞彬於98年8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3月5日確定。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100年8月3日15時、16時許,因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係因審酌證人游貴菊、 游明珠 陳述: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行為舉止業已知所警惕乙情,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乃併為緩刑之宣告,嗣受刑人雖再犯公共危險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違反保護令罪與公共危險罪屬截然不同之犯罪型態,行為評價無法一概而論,自不宜逕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效,亦難遽指其未見悔悟。再者,受刑人前後所犯2罪,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後,雖又有酒後騎車之違法行為,然迄未於酒後有故意違反保護令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犯行,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亦已得其應受之刑責,故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公共危險罪,即遽認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