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林朝信 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74之4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租賃系爭土地而建築,是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相對人因與債務人 林銘麒 間拆屋還地事件,竟誤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拆除,然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受有不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於相關卷宗所提出之101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卷證內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書函等相關證物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萬5000元,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補費裁定附於該卷可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訴訟流程進行時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並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29萬3750元(計算式:517萬5000元×5%×5=129萬3750元)。是以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30萬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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