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欽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欽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壕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並將①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00.08.08」;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8.11.21下午2時15分許」,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00.09.05」③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8.11.21下午2時許」,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00.09.05」;④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9.03.01下午8時56分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罪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原應執行刑總和即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7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1年7月。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犯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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