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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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被告年籍資料,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