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對人 何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 何仁富 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
產,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所負及將來因借款、保證所發生之債務為目的,設定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
㈡又債務人何仁富於98年12月18日,另邀案外人 廖雅瑄 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務並約定應於108年12月18日清償。
㈢債務人之前開債務至103年10月18日後,即未依約履行,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款特約條款第三項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計尚欠本金1,122,801元。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2)雖於101年6月26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相對人何文濱所有(權利範圍1/2),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何仁富及相對人何文濱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上開通知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嘉興││2151│田│00│27│41.00│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