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嵐心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翊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 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四項「侯嵐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第六項「郭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部分,應更正為「侯嵐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郭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如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侯嵐心、郭翊均屬累犯,業經本院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確,理由欄內並已認定敘明依累犯加重其刑,且於附表就其他事實諭知累犯,足見主文之記載顯係疏漏,予以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