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湯尼 (GROOTJENANTONIUSJOHA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4號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並於裁定理由三、⑵、⑶中詳細敘明,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6條、第77之23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駐荷蘭代表處送達及命其繳納翻譯費用等情為由,均無所據,委無足採。至至聲請人其餘如附件所為之指陳,亦經本院於理由中敘明:「其主張無非不滿意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均不得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即已認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意旨主張本院就其聲請事由漏未裁定而聲請補充裁定,顯有誤認,不應准許。
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意旨認有錯誤,請求裁定更正,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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