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振榮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振榮(綽號 黑雞 )與 張錦盛 為朋友,李振榮因張錦盛之關係而結識 王璨崇 ,緣王璨崇因計劃赴海外旅遊,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由張錦盛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街○○號1樓「茂昇旅行社」委託申辦護照,嗣王璨崇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發照日期103年5月27日)核發後,遲未至茂昇旅行社領取,並為旅行社員工屢次致電催促前來領取,李振榮經由張錦盛得知上情後,因其友人有收購護照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後至同年6月初之某日,前往茂昇旅行社向員工 陳品 如佯稱:伊受王璨崇之委託,前來領取護照云云,致 陳品如 陷於錯誤,將王璨崇護照交付予李振榮。李振榮取得護照後,明知個人申請之護照具有專屬性,且國人均得申請,一般人若欲無故取得他人申辦之護照使用,極可能係為冒名使用,而與犯罪或違法情事相關,並可預見恣意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供他人冒名使用,竟與 狄金台 (未據起訴)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王璨崇之護照交付予狄金台,該護照隨即由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所取得而遭變造為 董天明 後交予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並無證據證明李振榮有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
二、嗣於104年5月19日,某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後之王璨崇護照由西班牙抵秘魯利馬機場而遭查獲,經通報予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有至茂昇旅行社領取王璨崇護照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陳品如說我有受王璨崇委託來領護照,我是問她能不能幫王璨崇領護照;我幫他領完護照後把護照放在機車置物箱,還沒有交給他,在和朋友喝酒時就被偷走了云云。㈡經查:王璨崇因計劃赴海外旅遊,於103年5月中旬,由張
錦盛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街○○號1樓「茂昇旅行社」委託代辦護照,嗣王璨崇於護照核發後,遲未至茂昇旅行社領取,被告經由張錦盛得知上情後,乃前往茂昇旅行社,向員工陳品如領取王璨崇之護照;嗣有大陸地區人民持王璨崇護照(姓名經變造為董天明),自西班牙入境秘魯時,在利馬機場遭秘魯移民官員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璨崇、張錦盛證述明確(見領卷第32-33頁、第72-79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6月2日領一字第1046602568號函(見領卷第1-2頁)、護照資料影本(見領卷第15頁)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曾向證人陳品如詐稱係經王璨崇委託領取護照:
⒈關於被告於未經王璨崇委任之下自行前往茂昇旅行社領取王
璨崇護照乙節,業據證人王璨崇於調查時證稱:我在旅行社領不到我的護照,旅行社的承辦人陳小姐說有一個人來領走我的護照,陳小姐說那個人感覺跟我很熟,又拿了現金來領護照,所以她就直接把我的護照給那個人;領不到護照的當天,我又去張錦盛家找他,張錦盛當場打電話給黑雞(指被告)問他是不是領走我的護照,黑雞承認是他領的,但黑雞說護照不見了;我問黑雞說我的護照在哪,黑雞跟旅行社的人說是我叫黑雞去領的(見領卷第32-3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去旅行社領護照領不到,我就去找張錦盛,因為護照只有張錦盛知道我有去辦,張錦盛說是被告領走的,被告也有承認護照是他領走,我沒有拜託他去領護照也沒有拿錢給他,和他也沒有親戚關係,為什麼要幫我領;被告說是我拜託他去領的,我根本沒有拿錢給他,他為何要幫我領(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茂昇旅行社之員工陳品如於偵查中所結證稱:一開始是張錦盛帶王璨崇來茂昇旅行社辦護照,是王璨崇本人申辦護照,但聯絡電話是留張錦盛的電話,護照辦好後,我聯絡張錦盛過來拿,但一直聯絡不上,後來李振榮就來茂昇旅行社,就跟我說王璨崇叫他來領護照,還問我要付多少錢,因為領取人跟護照的人不同人,覺得怪怪的,我打電話要問經理,但經理沒有接,我也有打張錦盛的電話,但張錦盛也沒有接,才會把 王燦崇 的護照交給李振榮(見偵2卷第16頁及反面)。⒉證人陳品如上開證述,核與證人王璨崇上開所證稱:被告跟
旅行社的人說是我叫他去領等情相符,應可採信。更何況被告與王璨崇並無親戚關係,亦非當時為王璨崇申辦護照之人,復未執任何王璨崇所出具之委託書或任何身份證件,倘若被告未向陳品如佯稱係經王璨崇委託前往領取,陳品如豈會將王璨崇護照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並未向陳品如稱有受王璨崇委託來領護照云云,非但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亦有違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則被告確實向陳品如佯稱係經王璨崇委任前往領取護照,且又付費繳納申辦護照之費用,陳品如始陷於錯誤將王璨崇護照交付予被告,應屬明確。
⒊關於被告領取王璨崇護照之時間,證人陳品如係證稱:王璨
崇的護照被領走之後約1個多月,王璨崇突然到我們旅行社說要領他的護照(見領卷第70頁),對照王璨崇申報遺失之日期為103年7月10日,有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領卷第39頁),被告領取護照之時間應係於護照核發之後即103年5月27日後至103年6月上旬之某日,堪以認定。
㈣被告並未遺失王璨崇護照,而係將之交付予他人:
⒈證人張錦盛於調查時證稱:黑雞承認拿走 燦哥 護照的當晚,
他有來找我道歉說他最近被逼急了,連他父親中風了,也把父親的身分證拿去辦護照;我跟我老婆登記結婚從中國回臺後,黑雞跟我說他仲介好幾個人娶中國大陸新娘,他們都有把護照給黑雞,黑雞1本護照給他們3,000到3,500元,黑雞也有叫我把護照給他,我最後沒有把護照給他(見領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是跟我說被逼到了,我說朋友你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他被逼到;他有一次說要拿我的護照去,我問他為什麼要我的護照,他說要3千元買我的護照,我說我有做生意,就算30萬元跟我買我也不要(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被告雖否認曾向證人張錦盛表示欲收購護照,惟亦坦認有仲介買賣護照之事,並供稱:我是說我有朋友有在收護照,住在金門,他常常會回來臺灣臺南、嘉義、高雄,若他想要讓別人收的話,可以跟我說,我再約他,他的價錢是3千元,不是我要出3千元要跟他收,我有介紹約2、3人給我朋友收護照,他沒有給我費用,就請我喝酒,那時候我有跟張錦盛說1本3千沒有錯,但全部新的是5千元,有出過國蓋過章的是1本3千元(見原審卷第58頁、第62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是向張錦盛說我有一個朋友在收購護照,如果他有缺錢,可以將護照交給我的朋友,不是我要向他拿護照,我的朋友收購護照後,是賣給大陸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足見證人張錦盛上開所言非虛,被告確實有仲介他人收購護照再交付予大陸人民之管道,復曾介紹友人收購護照等情,應無疑問。
⒉關於被告如何得知王璨崇遲未領取護照,證人張錦盛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他天天跑到我家撿回收,有時候我們會喝酒聊天,我有提起說王璨崇這麼久了護照都不去拿(見原審卷第58頁),被告就此亦供稱:我聽朋友提到王璨崇有去辦護照,但沒有錢去領,我想說我身上有點錢,先幫他領;我替王璨崇付1,650元的護照申請費後,將王璨崇的護照拿走(見偵1卷第11頁、偵2卷第11頁及反面),足見被告係於偶然機會下經由張錦盛得知王璨崇申辦護照後遲未領取之事。又王璨崇僅係與被告一同喝酒之朋友,王璨崇甚且否認被告為其朋友(見領卷第33頁),顯然其等關係並非親密,被告復未曾受王璨崇之委任領取護照,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52頁),則以被告曾向張錦盛表示欲介紹友人向其收購護照遭拒,復曾仲介友人收購護照,倘非有利可圖,李振榮豈會主動前往茂昇旅行社,佯稱係受王璨崇委任領取護照,復自掏腰包為王璨崇繳納申辦費用1,650元?更何況以被告於原審所稱全新護照行情為5千元,顯然高於繳納申辦護照之費用,益證被告係為圖不法利益,始於未受王璨崇委任下,冒然前往茂昇旅行社領取護照。
⒊再者,被告因於104年間,與狄金台共同行使偽造護照及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03、5792、6739、6859號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61、12864、14364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82頁),被告亦不否認涉犯上開案件,並供稱:桃園地檢只是傳我去作證,證明狄金台有販賣護照,不是我在販賣護照,狄金台是我供出來的(見本院卷第
101、108頁),被告雖否認其另涉販賣護照之犯行,惟亦坦認與涉嫌販賣護照之狄金台有所認識。參以本案之查獲經過略為:「…秘魯利馬機場移民單位於本年(104年)5月19日攔截3名不法人士持用國人 王韻淳 第000000000號(遭變造為 林學華 )、 蔡靜淑 第000000000號(遭變造為 鄭彩霞 )及王璨崇第000000000號(遭變造為董天明)護照由西班牙抵秘國,渠等聲稱擬經秘魯回台再入境加拿大,惟秘方以渠等無法清楚陳述護照資料與旅行目的,認為渠等目的係由秘國偷渡加拿大,爰予以遣返。…王韻淳上述護照當時係由『狄金台』代領」,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6月2日領一字第1046602568號函附卷可證(見領卷第1-2頁),足認當時持有王璨崇護照之大陸人民,係與狄金台所代領王韻淳護照之大陸人民,一同持有變造之護照欲前往加拿大時而於秘魯機場遭查獲,足見被告所領取之王璨崇護照係與狄金台所代領之王韻淳護照一同流入相同大陸人蛇集團,而由該人蛇集團所利用供該國人民偷渡冒名使用。參以狄金台之住所係位於金門,有上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所供稱住在金門收購護照之友人應為狄金台無誤,則以狄金台為被告所認識收購護照之管道,而王璨崇護照與狄金台所代領之王韻淳護照一同流入相同大陸人蛇集團,且為大陸人民同時持以由秘魯偷渡至加拿大等情以觀,被告於領取王璨崇護照後,係將之交付予狄金台,應無疑問。
⒋被告雖辯稱:王璨崇護照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
其於調查時先供稱:我領護照之後,就找不到王璨崇人了,王璨崇也一直沒去朋友那裡拿護照,我也有跟王璨崇約說要出來談;本來護照都放在我身上,放了兩天,那天去喝酒,喝一喝就不知道掉到哪裡去,隔天起來發現掉了(見領卷第11頁),惟依王璨崇前揭證述可知,其係直到向茂昇旅行社領取護照未果,始知悉護照遭他人領走(見領卷第32頁),是王璨崇如何如同被告所稱:「去朋友那裡拿護照」或「約要出來談」?被告上開辯解,即與王璨崇之證述有所不符。另被告於原審又改稱:我去佳里跟朋友喝酒,把護照放在機車座墊裡面被偷,是領護照同一天晚上(見原審卷第13頁),與其之前所稱隔兩天護照才不見乙節已有出入。再者,經原審法官質以:「為何沒有領完當天給王璨崇?」,被告又供稱:因為他沒有接電話,張錦盛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接,旅行社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接,那天我和張錦盛在一起,張錦盛說打了快十幾通(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被告言下之意似指其領取王璨崇護照後,曾告知張錦盛並由張錦盛撥打電話通知王璨崇。惟證人張錦盛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有一天王璨崇中午來我家,說他的護照被李振榮拿去,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李振榮,我問他說為什麼拿王璨崇的護照(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張錦盛於王璨崇前往茂昇旅行社領護照未果後,始知悉王璨崇護照為他人所領取,實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於領完護照後曾告知張錦盛並撥打電話告知王璨崇。是被告上開辯解,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與證人王璨崇、張錦盛之證述均有所出入,實不足採信。王璨崇護照係由其前往茂昇旅行社領取後,再交付予狄金台,應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酌以個人護照於出境至國外時為個人身份證明文件,具有專屬性,且國人均得申請,一般人若欲無故取得他人申辦之護照使用,極可能係為冒名使用,而與犯罪或違法情事相關,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自承其友人有以3千元至5千元之價格收購護照,足見被告非不知個人護照之重要性,且可預見倘若將王璨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詎被告猶將其所領取之王璨崇護照交付予狄金台,是被告就所交付之王璨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顯不違背本意,而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㈠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業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㈡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三、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罪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其目的均係為達將王璨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一次整體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被告與狄金台就上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予勾稽卷內事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槍砲、重利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素行不佳,其自稱與王璨崇為友人,卻於未受王璨崇委任之下,擅自向陳品如詐稱已受委任而取得王璨崇護照,復將王璨崇護照交予狄金台而輾轉供大陸人民冒名使用,法治觀念甚為欠缺,且對於國家安全未能重視,已嚴重危害王璨崇之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自承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於加油站工作、月薪僅1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被告因施行詐術所取得之王璨崇護照,雖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交付他人使用且經變造,最終並由秘魯利馬機場移民單位所查獲,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6月2日領一字第1046602568號函(見領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上開護照復未扣案,如宣告沒收將使執行程序有困難之虞,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被告雖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惟因被
告否認犯行,無從知悉其是否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護照條例第24條(修正前)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領卷│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6月2日領一字第1046602568號函檢送秘魯當局││││查獲國人王韻淳、蔡靜淑及王璨崇資料卷│├─┼───────┼───────────────────────────────┤│2│偵1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影卷)│├─┼───────┼───────────────────────────────┤│3│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81號卷│├─┼───────┼───────────────────────────────┤│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卷│├─┼───────┼───────────────────────────────┤│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