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建銘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明耀車業」前,因 陳真真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店門口,致其無法進出,柯建銘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擊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並將三角錐1個放置於上開車輛之車頂,造成該車門板金凹陷及車頂刮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真真。嗣經陳真真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真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建銘(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就其所涉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真真、證人 張家萱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63至64頁;第11至13、76至7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49、35至38、39至45、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1個毀損犯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器物罪。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109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45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陳真真於案發時逕將本件車輛停放在被告經營之汽車維修店門口之道路上,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致被告無從聯繫告訴人移動本件車輛,而自認該店之營業受阻或其他車輛進出有所不便,為此心生不滿,進而放縱一己怒氣,恣意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造成本件車輛之車頂及車門等外觀部件受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且對於被告犯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其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均已加以衡酌,因而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泛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不符罰刑相當原則云云,難謂可採。綜上,檢察官泛以被告犯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其損害,且無和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