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聖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聖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聖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屆期未提出意見書,並考量其所犯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7月1日(聲請書誤載106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106年7月28日同左106年9月5日2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110年5月24日同左11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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