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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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張瑀芳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上訴人 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姐 張有儀 前將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票據號碼為B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系張有儀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上訴人之印章盜蓋,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上訴人上訴後捨棄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姐張有儀前持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但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上之所蓋發票人印文係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另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張有儀盜蓋其印章而簽發,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抗辯其非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㈡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其
向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12
6條規定,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被上訴人17萬元。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系爭支票既係係張有儀交付予被上訴人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外,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符合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抗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郭任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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