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余 劉美美 相對人劉 蔡錦繡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蔡錦繡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合議庭審判長 蘇姿月 法官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被告、監察院與司法院之被陳情人,以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被評鑑法官,均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迴避。又蘇姿月法官亦為本件相關連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受命法官,於該案中無視聲請人之書狀及相關案件之筆錄,涉及枉法判決,審理嚴重偏頗該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政雄 ,縱容劉政雄撰寫不實書狀及在法庭為不實之陳述,刻意湮滅證據,且違背法令拒絕調查證據。為此,爰聲請蘇姿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蘇姿月法官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被告、監察院與司法院之被陳情人,以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被評鑑法官,均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依此審酌有何迴避之事由。又本案第一審承審法官並非蘇姿月法官,是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審裁判,而系爭前案並非本案之前審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審判長蘇姿月就本案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至聲請人所述系爭前案之審理情形,無非係對審判長蘇姿月先前審理系爭前案所為調查證據方法及訴訟指揮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審判長蘇姿月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此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本案合議庭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聲請人復未釋明該合議庭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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