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復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9年度執聲他字第45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復興(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確定,惟扣押物手錶、玉珮、玉石、新臺幣、美金、港幣、人民幣等扣押物,迄今尚未發還,況且另案業經各法院判決確定,也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受刑人多次請求檢察官依法發還,僅稱已曾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04年11月25日函覆扣案物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亦得向台端聲請賠償,因此礙難發還,檢察官顯然未依判決主文執行,難謂合法,請撤銷上開處分,令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主文內容欄所示,經檢察官與受刑人均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宣告如附表編號二主文內容欄所示而確定(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判決因確定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並因此向該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於109年11月9日以新北檢德巳109執聲他4581字第1090112492號函覆以:「二、台端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本署已曾於104年6月10日、104年11月25日扣案物函覆扣案物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亦得向台端聲請賠償,礙難發還。」等情,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無訛。則受刑人既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依照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前述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法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完全不同。從而,本院既非「所屬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表編號主文內容一王復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世澤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世澤」署名壹枚,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二原判決關於王復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10至14、17、18、20至22、24、25所示之罪及被訴在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被害人 黃雅君 住處行竊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復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0至14、17、18、20至22、24至2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0至14、17、18、20至22、24至26所示之刑(含沒收)。其他上訴駁回。王復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