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奕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奕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者,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暨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同意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1月1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刑,此有受刑人親簽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4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本院109年上訴字第122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駁回上訴(除部分沒收外)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上述,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表:受刑人劉奕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間某日持有至106年5月3日查獲時止106年3月底至106年5月3日查獲時止106年5月3日106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049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05、20006、20007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05、20006、20007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05、20006、200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107年度訴字第48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日期107/08/30109/01/21109/07/29109/07/2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107年度訴字第4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1/01109/05/05110/03/31110/03/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執緝字第2885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35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80號編號3-4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