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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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正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正信(下稱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外國人員無關,被告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相關證據亦均扣案,被告出境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有誤會;又被告因經營鍋爐、高爐事業長期與德國廠商合作,所涉技術問題非僅透過書面、影片即可交流,有出國當面洽談業務之需求,請求撤銷變更原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於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其與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同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干預之目的雖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以及是否有採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等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程序中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限制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6月27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審理中,因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至,受命法官於徵詢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6月28日至111年1月20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其於羈押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共犯供述、證人證述及偽造之私文書、金流明細等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調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全數犯行,遲至本院羈押訊問時,始改口坦承犯行,且其所述仍有部分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 袁震興黨馳翔 有所出入,尚待後續審理階段透過交互詰問、對質及訊問被告等程序而釐清其等間犯罪之分工。又本案被告詐欺土地銀行所獲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犯罪所得,亦同屬本案證據之一,卻未經扣案,仍有遭移轉、脫產而無以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再衡以於人身自由方面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強制處分,除得使其心理產生相當壓力與警戒,防止其為上開滅串證行為外;如被告出境後長期滯留於境外,將使後續審理程序無足以交互詰問、對質及訊問被告等程序釐清犯罪事實,此種以消極不作為變相妨害證據調查程序進行之行為,實質上要與湮證勾串行為無異;再且,本案尚有犯罪所得7,000萬元未經扣案,雖依證人 康華菁 所述,其中5,000萬元抵押借款部分現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然仍未可知是否得獲足額清償,剩餘2,000萬元無保借款部分亦恐有無法順利追償之風險,自不可排除被告透過出境方式,將公司資產移往境外而干擾後續犯罪所得扣押、沒收追徵程序進行之可能。從而,為確保後續審理、沒收追徵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限制被告於110年6月28日至111年1月20日不得出境出海,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被告徒以本件犯罪事實與外國人員無關,被告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為由而主張被告出境與否與滅串證無關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如於11
0年8月間有與德國廠商接洽業務之需求,尚非不得委派其他具相當專業知識之公司主管代表出席,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惠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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