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小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小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被告梁小莉前於民國10
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其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毒品1包(驗前毛重0.2380公克,驗前淨重0.067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668公克),經送驗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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