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建豐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一年度存字第一O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3萬4987元,並以鈞101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455號、101年度存字第1044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歷審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108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0月23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195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