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楊 彭千鶴
楊淳淳 楊宛 諭相對人 楊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命 楊彭千鶴 、楊淳淳、 楊宛諭 給付楊松樺逾新臺幣1萬4,389元本息、第三項命楊彭千鶴、楊淳淳、楊宛諭按月給付楊松樺逾民國106年7月14日止之本息部分,及上開第二項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楊松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松樺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及關於楊彭千鶴、楊淳淳、楊宛諭附帶上訴部分,均由楊松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即被告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另於第二審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77,680元。綜上,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10元(計算式:530元+77,680元=78,2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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