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豫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30號、第25465號、第25466號、第2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高豫正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豫正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①、101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上訴後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10
1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
1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
1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竊得之財物亦未交還予被害店家,經被害店家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兼衡以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石敢當三十八度高粱酒壹瓶│142元│││(300ml)││├──┼────────────┼───────┤│2│百齡罈紅璽威士忌壹瓶│135元│├──┼────────────┼───────┤│3│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壹瓶│175元│├──┼────────────┼───────┤│4│百齡罈紅璽威士忌壹瓶│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