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廣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廣海為遊覽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貴陽街口,適有告訴人 陳怡儒 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步行欲通過貴陽街,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上開大客車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腹股溝擦傷、左側腹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