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告 楊子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其中就給付薪資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7,814元(含年中獎金資遣費、工資、資遣費)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0元(計算式:5,730元+3,000元=8,730元),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93號裁定就請求給工資及年中獎金合計153,000元部分,認原告等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830元,故原告業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91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至509,814元,加計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依法原應徵收裁判費8,510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計算式:
8,730元-8,51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次查原告並預納證人旅費1,0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該案卷可稽。再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93號裁定核定為1,08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09,814元,加計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765元)。綜上,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為10,140元(計算式:7,910元+1,060元+1,170元=10,140元),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775元(計算式:8,730元+220元+1,060元+12,765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2,63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