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俊於民國108年6月6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支道行駛,欲右轉進入幹道莒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進入幹線道,適告訴人 吳千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當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右手、左足、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