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相對人 林國祥
林木火 林木枝 林國坤 林國政 林月秋林 王秀娥 林文忠 林文華 林文德 廖林阿粉 林成發 林月珠 廖禎妹 周家濃 周琪琪 周明佳 周明欣 周詩安 周詩盛 周悅子 周書韵 周千巧 林美許 周悅孃 周淑燕 葉綺潔 林國興 葉美玉 葉亭君 葉何貴 葉 亭佩 林月女 阮林月洋 周詩華 蔡玉美 陳芋男 陳怡如 呂周悅和 周淨茹 周郁庭 梁煜章 梁素霞 梁素梅 梁素玉 蔡俊名 周書誠 周淑芬 周詩理 周淑蘭 周婷姿 周佩蓉 周書楷 周書豪 周書祺 梁定都 周書榮 周佩燕 周佳蓉 周書正 周慧敏 周婉庭 李正夫 ( 林秦 之繼承人) 李鎌竹 ( 林秦之 繼承人) 李鎌偉 (林秦之繼承人) 李雅玲 (林秦之繼承人) 李雅燕 (林秦之繼承人) 李雅櫻 (林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 參佰 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經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林國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3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國祥等63人連帶負擔7/10(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國祥等人須合一確定,依法林國祥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木火等62人,其中相對人林秦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死亡,林秦部分由李正夫、李鎌竹、李鎌偉、李雅玲、李雅燕、李雅櫻繼承),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負擔。是以,相對人林國祥等68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7/10,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75元(17,632+5643=23,275)及複丈測量費6,285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4,912元(14,205+20,707=34,912),合計64,472元;上訴人林國祥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4,205元及估價鑑定費25,000元,合計39,205元。揆諸上揭說明,複丈測量費及估價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3,677元(64,472+39,205=103,677),相對人林國祥等68人(含林秦之繼承人李正夫等6人)應連帶負擔7/10,即為72,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林國祥已支出之訴訟費用39,205元,餘額為33,369元,是以,相對人林國祥等68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