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啟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廖啟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之規定,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何騰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事發之後,從未主動探視告訴人,且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完全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休養達6個月始有好轉,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則告訴人生理、心理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原審判決所處刑度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右側第9、第10肋骨骨折、雙手背擦傷、雙下肢擦傷、右臀部及腸骨處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且案發後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經核並無失出,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