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秋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秋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秋田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到庭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希望撤銷緩刑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翁秋田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111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惟受刑人尚未接受法治教育,即於112年1月12日到庭陳稱:我今日是過來聲請撤銷緩刑,因為上班工作時間的關係,無法配合履行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場次法治教育等詞,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本案是我自己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我因為工作無法履行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