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雨忻被告蔡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裕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柏憲 所經營選物販賣店,徒手伸入某娃娃機機台內,推開機台出口上方之壓克力擋板,使該片壓克力檔板遭損壞,再竊取機台內印有黃色小小兵圖案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柏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
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執行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
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領據可佐,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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