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其向公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駕車上路,本案係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被告李天祥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祥自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911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