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孝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孝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偵訊中」,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竟仍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確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而不慎碰撞安全島而受傷,及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工為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7號被告嚴孝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孝仁自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與民生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撞上安全島。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孝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絹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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