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177公克、驗餘淨重0.419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物之針筒1支(毛重1.8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正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針筒1支,經送檢驗,確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條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羅正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
1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177公克、驗餘淨重0.419公
克)、針筒1支(毛重1.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151號、111年8月16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128-1號、DAB2128-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J000-0000、DJ000-0000-0)(111毒偵4719卷第189、193、93頁、111毒偵4718卷第153、155、169、173、51頁)在卷可按,堪認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毒品殘餘物之針筒1支,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毒品殘餘物之針筒1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