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樓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朱智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存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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