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址設臺北市○○街○巷○號1樓永康冰鎮店之負責人,為從事冰品販賣業務之人,告訴人甲○○則為上址四樓之住戶。被告原應注意洗滌、切削或置放店內營業用所需之芒果時,不得擅自佔用上址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並應注意地板清潔,竟任由該店員工在該處清洗、削切芒果,且未立即處理水漬,適有甲○○於民國92年
9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其四樓住處下樓行經該處時,因該處地板黏滑而不慎摔倒,致其受有左腿挫傷、臀部挫傷、背部挫傷、腰椎挫傷、背直肌拉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于振園 之證述、告訴人驗傷診斷書、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六十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店內員工僅於92年7、8月間,因店內生意較好,故會使用一樓後方之樓梯間削芒果,然使用過後均會馬上清理乾淨,伊沒有用過後沒有清洗。告訴人跌倒之時,伊已半個多月沒有在樓梯口用過那個地方,告訴人跌倒與伊無涉。告訴人跌倒的地方是在另一個地方,二樓的樓梯口是一個燒烤店,怎麼可以把告訴人的跌倒歸責於伊。況事發當日下大雨,造成路面濕滑,告訴人極有可能係因天雨路滑而不慎跌倒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跌倒之位置及四周環境狀況,據告訴人指訴稱:其於9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欲自四樓住處外出購物而步行下樓,行經二樓往一樓接近一樓樓梯平台之最後一格階梯時,因踩到自被告經營之芒果冰店所置放之垃圾袋流出之透明黏液,而不慎跌倒,造成其受傷;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之出租人)于振園接獲通知到達事發現場、擦拭地板前,並無其他人打掃樓梯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4
259號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而證人于振園於原審證稱:92年9月11日當天,其接獲告訴人之電話表示伊在二樓往一樓樓梯間跌倒,其即在十分鐘內前往處理,告訴人表示伊係在二樓下一樓約三格階梯左右處滑倒摔下來的,其並當場清洗樓梯,清洗時有發現一樓到二樓的每格階梯都有一層霧狀、稍微帶點黏性的黑色薄膜,但其無法確定是否為外面帶進來的,或係芒果汁;而在一樓平台角落疊有四、五張椅子,移開椅子後,有不規則形狀、黑黑黏黏的物質,應該是芒果汁,但是平常走路的人不會走到那裡,芒果汁並無明顯外流跡象,發現芒果汁的地方與告訴人告知跌倒的地方差了八格階梯;其並無看見告訴人所指訴之透明黏液;樓梯間有臭味,因一樓有公共廁所;當天有下雨,一樓到二樓樓梯間有水漬,外面也有積水;事發地點為老式公寓,多少有一點反潮現象;其出租房屋二十幾年,其所知悉的只有二個人在樓梯間摔倒,一個是告訴人,一個是其僱用之員工因自行踩空而摔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比對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可知:
⒈針對告訴人跌倒之位置,二人所述明顯不符;而證人在接
獲告訴人通知後,即立即趕往現場,在證人清理事發地點樓梯之前,並無他人清掃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則證人所述之現場狀況,應與告訴人跌倒當時之現場狀況相差無幾,惟告訴人所稱引起其跌倒之透明黏液,證人卻表示並未看見,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均切合真實無誤,已有可疑。
⒉證人于振園所證述告訴人之跌倒位置,係在二樓下一樓約
三格階梯處,而階梯上雖有薄薄、帶黏性之黑色薄膜,惟證人既證述該薄膜係存在於一樓至二樓階梯之普遍現象,以當時天候狀況及該棟公寓屋況觀之,該薄膜之形成,尚難排除係因老式公寓所導致之反潮現象,或係因天雨潮濕,住戶自外返回屋內所帶進之水漬,混合鞋子沾黏之泥巴或其他物質而形成黑色並帶有黏性之薄膜;此外,證人雖證稱一樓梯間平台角落旁有黑黑黏黏應係芒果汁之物質,惟以該芒果汁存留之位置係在椅子下方觀之,應係角落不易清掃而長期殘留之芒果汁垢,仍非告訴人所稱之透明黏液;況殘留芒果汁之地點與證人所證述告訴人跌倒地點相隔有八格階梯之遠,參以證人明確表示該芒果汁垢並未向外流出,其於樓梯間內僅聞到一樓公共廁所所導致之臭味,未聞到芒果汁應有之酸臭味等情,實難認定一樓、二樓樓梯階梯上之黑色薄膜,即為芒果汁所造成,而與被告經營販賣之芒果冰有何關涉。從而,告訴人若如證人所述係在二樓下一樓約三格樓梯之位置跌倒,即不能遽認係被告未盡清理之責所導致,況告訴人跌倒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天雨路滑,或係不慎自行踩空而摔倒,其受傷實難認與被告經營冰店未盡清理之責所告成,無從認定其間有何因果關係。
⒊縱如告訴人所述,其係在接近一樓樓梯平台約一格階梯處
跌倒,然被告否認其於9月間事發前後有使用該處,亦未放置垃圾袋,告訴人復陳稱其並未親見令其跌倒之透明黏液係自被告店內之垃圾袋中流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于振園並證述未看見告訴人所稱之透明黏液,則告訴人所謂係因踩到被告垃圾袋內流出之液體而跌倒一節,純係一己猜測之詞,是亦難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符合實情。
(二)證人于振園雖曾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其前往現場時,見到地上有水,有一點黏,其認為可能是冰店員工或係被告母親在該處削芒果清理完後留下的髒污,因其曾見過冰店員工及被告母親在一樓樓梯間處削芒果等語(見9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卷第14頁)。惟證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證言,並未提及其親見被告店內員工及被告母親在該處削芒果之時間,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僅出租一樓給被告,7、8月間,因被告店內生意較好,故會使用一樓樓梯間削芒果,但使用完後他們確實都會清理,7、8月除外的時間,其即未見到被告員工等人使用該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就其在地上所看見之帶黏性之「水」,其復詳細加以描述係一層黑色帶黏性之薄膜,是否為芒果汁所造成,其無從判定等語,業如前述,證人上開偵查中所言,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雖引用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十幀欲證明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惟該照片拍攝之時間不明,且均非事發當時之現場狀況,而為事後拍攝,此由告訴人自陳當時以為是小事,故未予採證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是自難佐證事發當時之真實情形,而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指摘原審未勘驗現場,如何能知悉該公寓之景況?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5月12日至臺北市○○街○巷○號1樓勘驗,其結果為「從屋滴水處到上樓梯處用皮測量長度約為370cm,從上樓梯起到告訴人跌倒處約246cm。從屋簷滴水處到上樓梯處約357cm地板略有潮溼,但告訴人跌倒處並無潮溼,357cm處係在廁所的門口。一樓往二樓樓梯間的窗戶,水不會噴進來。」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該一樓樓梯間設有公共廁所(見偵字第24259號卷第14頁照片)加上下雨,樓梯間地板溼滑。則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之出租人)于振園於原審所證述
92年9月11日看到之情形:「樓梯間有臭味,因一樓有公共廁所;當天(指92年9月11日)有下雨,一樓到二樓樓梯間有水漬」,其證述與本院於下雨天之相同情境下勘驗之前開結果並無不符。告訴人跌倒受傷固屬實情,惟乏證據足認係被告在該上址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洗滌、切削或置放店內營業所致。檢察官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地板清潔,竟任由該店員工在該處清洗、削切芒果,且未立即處理水漬,致告訴人跌倒受傷,應負業務過失罪責,尚乏其據。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94年6月27日提出房東于振園、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夫於92年9月
11日對話之錄音譯文,94年6月30日復提出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妹於92年12月22日談話之錄音譯文,因均屬辯論終結後之證據資料,且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詳加審酌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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