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2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2366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200,902元,淨額2,832,377元。原告對核定增列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2,919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3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616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有曜晉公司設籍營業登記,該公司係負責人 王搢 之所虛設,原告並無出租情事,亦無租金收入,有該公司89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可憑,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房屋地址為原告律師事務所,每日上下班,從未見過
簡富貴 ,亦不知曜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晉公司)設籍該址。被告以原告漏報曜晉公司租賃所得,實甚驚訝。事後詢問以原告律師事務所為聯絡地址之 王搢之 (居住於板橋市○○街○○○巷○○弄○○號之4),始知悉其以簡富貴名義,虛設曜晉公司於原告律師事務所,另其一家三口,雖住板橋,戶籍亦虛設於原告律師事務所。除由王搢之代辦88年所得復查外,並責令其遷出,91年10月,曜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搢之,並將公司遷往板橋市其住所。而其一家三口戶籍,則由原告代遷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因
88年租賃所得復查結果不多,由王搢之代繳了事。⒉原告89年綜合所得,91年已經四度復查補稅,93年又將原
告89年租賃所得比照88年補稅,金額雖不多,原告確無該收入,實難心服。
⒊原告責令王搢之將公司遷出後,即很少聯絡,嗣後經收曜
晉公司文件一大冊,無法轉交,其中有被告就曜晉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該公司並無租金支出,則被告核定原告有租金收入,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系爭房屋有曜晉公司設籍營業登記,乃按使用面積比例設算租金收入5,122元,核定原告租賃所得2,919元(計算式:5,122×57%=2,919),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經查系爭房屋有曜晉公司設籍營業登記,有相關營業人暨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附案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該公司已申報89年度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地址亦為上址,此有營所稅結算案件查詢資料可按,又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借予曜晉公司使用,並提供曜晉公司無償借用切結書供核,其說詞前後不一,顯不足採。本件系爭房屋既有部分係無償供曜晉公司作營業使用,依規定自應核算其租賃所得,被告按使用面積比例設算租金收入,徵諸相關規定,尚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02345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875元之稅額起訴涉訟,未逾20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200,920元,淨額2,832,377元。原告對核定增列其系爭房屋租賃所得2,919元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系爭房屋有曜晉公司設籍營業登記,該公司係負責人王搢之所虛設,原告並無出租情事,亦無租金收入,有該公司89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可憑,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於其所有系爭房屋開設律師事務所,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審查發現系爭房屋另有曜晉公司設籍營業登記,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按使用面積比例設算租金收入5,122元,核定原告租賃所得2,919元(計算式:5,122×57%=2,919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王搢之虛設曜晉公司,原告並未出租,亦無租金收入云云。惟查原告於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借予曜晉公司使用,並提示曜晉公司無償借用之切結書供核,此有原告之聲明書及曜晉公司之切結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主張,前後不一致,其主張系爭房屋係被虛設曜晉公司,顯不足採,又系爭房屋既供曜晉公司供營業使用,被告按使用面積比例設算租金收入,核定租賃所得2,919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第三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