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6號

聲請人 陳秀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各定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8月2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表示其為乙○○的姊姊,並表示其為經收養之人,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並未註記其為養女,聲請人與乙○○之關係不明,且縱令聲請人為本件之繼承人,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3個月,則其聲明拋棄繼承,亦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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