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甲○○即清算人相對人保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保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保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簡維能 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段○○號9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四)上午十時,在本院內湖辦公大樓第六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公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保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97年12月1日起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且於97年12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清算人就任後向本院呈報就任,並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經檢查公司財產,公司負債總額達新台幣(下同)8,
531萬1,000元,但資產總額僅剩25萬1,436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據首揭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保裕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