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參拾伍張(債券代號:八六G○一三一一B~八六G○一三四五B),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6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63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50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板院通93執全火字第63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5月4日以板院輔民儉95年度聲字第50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6月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8748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